國際檢疫(進口水產品物之霍亂檢疫規定)


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副本收受者: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財政部關稅總局、基隆、台北、台中、高雄、花蓮 .... 防疫處

主 旨:公告修正「進口水產品物之霍亂檢疫規定」如附件。

說 明:

一、依據國際港埠檢疫規則第十八條及本署檢疫總所83.11.11. 衛檢總檢字第三 二七○號函辦理。

二、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凡經列入應施檢疫之進口品目,其有關之檢疫措施,悉依進口水產品物之霍亂檢疫規定及本署有關之檢疫措施辦理。八十一年二月一日 八一○○七三五  

三、本署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衛署防字第 八二五一五三○號公告同時廢止。 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八三○一一○四三

●進口水產品物之霍亂檢疫規定

一、准許進口之水產品物,應檢具提單(BILL OF LADING OR AIRWAY BILL )、貨運艙單、裝貨單等證件(影本應加蓋貨主或申報人(報關或報驗行)之印章),以申請檢疫,合格後始可續辦通關手續。

二、自非霍亂疫區進口水產品物之檢疫規定:

(一)對未曾檢出產毒性霍亂弧菌之水產品物採行證件審查,檢疫單位得採抽驗監視。

(二)對曾檢出產毒性霍亂弧菌之水產品物,則該國家、地區進口之該品目水產品物其檢疫方式,以留置檢驗或投藥殺菌辦理。

(三)凡由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依該國家、地區疫情狀況及其他相關因素認定發布為加強檢疫地區者,應另檢附輸出國(口岸)政府出具霍亂弧菌性證明或投藥殺菌證明並得採行留置檢驗、投藥殺菌或抽驗監視等檢疫措施。

如未檢附輸出國(口岸)政府出具霍亂弧菌陰性證明或投藥殺菌證明者,採抽驗監視並以切結方式放行或留置檢驗或投藥殺菌。

三、自霍亂疫區進口水產品物之檢疫規定:

(一)食用性水產品物應另檢附輸出國(口岸)政府出具霍亂弧菌陰性證明,並採抽驗監視但以切結方式放行或留置檢驗。

如未檢附輸出國(口岸)政府出具霍亂弧菌陰性證明者,由業者選擇退運或銷燬。

(二)觀賞、養殖用水產品物及餌類,應另檢附輸出國(口岸)政府出具霍亂弧菌陰性證明或投藥殺菌證明並採抽驗監視但以切結方式放行或投藥殺菌。

如未檢附輸出國(口岸)政府出具霍亂弧菌陰性證明或投藥殺菌證明者,採留置檢驗或投藥殺菌。

(三)對曾檢出產毒性霍亂弧菌之水產品物,則該國家、地區進口之該品目水產品物,應另檢附輸出國(口岸)政府出具霍亂弧菌陰性證明或投藥殺菌證明,並採留置檢驗或投藥殺菌辦理。

如未檢附輸出國(口岸)政府出具霍亂弧菌陰性證明或投藥殺菌證明者;如屬食用性水產品物,由業者選擇退運或銷燬;如屬觀賞、養殖用水產品物及餌類,採留置檢驗或投藥殺菌。

四、凡進口之水產品物,經本署檢疫單位檢出染有產毒性霍亂弧菌者,由檢疫單位監督銷燬。

五、自國外以密閉式貨櫃進口之水產品物,為配合港口通關作業,可經內陸運於抵目的港後再予辦理檢疫事宜。

六、自國外進口之水產品物,應以貨運輸入為限,如以郵寄、隨身行李或手提方式進口者,除鹹、乾、密閉罐裝或真空包裝者外,得依下列條件之一處理:

 (一)退運。

 (二)由檢疫單位監督銷燬。

七、貨運輸入之水產品物於檢疫期間一切損耗,應由進口業者自行負責,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八、免藉冷凍、冷藏方式運送之鹹、乾、密閉罐裝、真空包裝、浸鹹、及冷藏之燻製調製、煮熟等加工後之水產品物或其成品,因無染疫嫌疑得免予檢疫。

九、本國遠洋漁船在公海上捕獲之魚貨冷凍後,如委由搬運船或商船以整船方式輸入者,應另檢具農漁單位核發准予輸入之證明文件,申請檢疫:以原船運回或委由搬運船、商船以整船方式輸入者,如途經霍亂疫區,該船無特殊疫情,其魚貨得實施抽驗監視。

十、本規定執行單位為本署檢疫總所所屬檢疫分所。

十一、本規定得視檢疫作業實際需要適時修訂之。